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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9-21

    不影響捷運新莊機廠營運。

    1. 樂生入口意象案目前雖暫時無法執行,惟捷運新莊機廠現已納入營運,不受影響。

    2. 衛福部辦理之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景觀工程案歷經4次流標後,於109年5月19日決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7月7日裁定同意公民團體就樂生入口意象案所提出之假處分聲請,要求環保署應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於環評核准前暫停施作。其後衛福部於109年7月14日開會決議依照法院裁定,暫停執行入口意象景觀工程。

    3. 有關公民團體針對「樂生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環境影響評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6日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提起行政上訴,目前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經樂生療養院表示,待訴訟案定讞後,方能辦理後續招標事宜。

    4. 後續如樂生入口意象案再次復工施作時,將要求衛福部及樂生療養院應就施工時間與臺北捷運公司協調,以不影響機廠進出及營運為原則。


    • 112-02-15

    捷運北環段路線於士林區採地下化方式興建,沿中正路與捷運淡水線士林站交會,於士林站東南側基地,由投資人開發為捷運環狀線北環段士林站出入口B(及相關附屬設施)以及捷運共構大樓使用。基地東臨17公尺文林路,南接6公尺文林路421巷 ,北側及西側為鄰房;基地面積1,051平方公尺,設計規模為地下3層至地上12層(含屋突二層),本案工程內容包括B3-3F共構部分及4F-R1F之捷運冷卻水塔管道間、維修梯間等捷運設施(含出入口、通風口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


    • 107-02-01

    (一)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應發給遷移費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於限期內自行遷移並遷出戶籍後,發給人口遷移費。建築物部分拆除者,於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且於期限內,免遷出戶籍,自行暫時搬遷後,發給人口暫行遷移費。
    (二)發給標準:以戶為單位,2人以下者12萬元,每多1人增加4萬元,6人以上者28萬元為上限。(詳後附人口遷移計算基準表)。
    (三)發給時由戶長代表領取...。(綜規處)

     

    附表        人口遷移費及人口暫行遷移費計算基準表(新台幣 元/戶)
     人口數
     建築物全部拆除人口遷移費
     建築物部分拆除人口暫行遷移費
     單身
     120,000
     96,000
     2人
     120,000
     96,000
     3人
     160,000
     128,000
     4人
     200,000
     160,000
     5人
     240,000
     192,000
     6人以上
     280,000
     224,000

     

    • 107-01-05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送出基地時,須將原領取補償費用部分,按其與領取當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予以扣除,以資公平,其計算公式為:
    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x〔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另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增訂但書規定,不再要求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清理送出基地屬第6條第1項第3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等之法律關係,以符實需。(綜規處)

     

    • 107-02-01

    (一)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遷補償費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二)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獎勵金。」。(綜規處)

    • 107-01-05

    (一)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捷運工程穿越私有土地應就取得地上權、或註記土地登記簿等2種方式當中依使用之必要性,及選擇對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方法辦理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1.如採潛盾鑽掘施工方式者,因無取得地上權之必要,故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其補償係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0、11條規定,計算公式如下:註記補償費=徵收補償地價(元/平方公尺) X 穿越面積 X 土地持分比率 X 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 X 50%(政府未取得地上權)。
    2.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下:
    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與地上權補償率
    0公尺以上-未滿13公尺 50%
    13公尺-未滿16公尺 40%
    16公尺-未滿20公尺 30%
    20公尺-未滿24公尺 20%
    24公尺-未滿28公尺 10%
    28公尺以上 5%


    (二)另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3條規定,其中辦理註記之土地於捷運工程進行穿越時仍存在並定著於土地有牆壁及頂蓋之合法建物或領有建照執照施工中建築物,依下列基準百分之五十計算補償:
    1. 穿越地下深度未滿13公尺者,發給建築物造價90%之補償。
    2. 穿越地下深度13公尺至未滿24公尺者,發給建築物造價65%之補償。
    3. 穿越地下深度達24公尺以上者,發給建築物造價40%之補償。(綜規處)

    • 107-01-05

    (一)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法令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其子法「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二)穿越使用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為使用邊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

    (三)穿越範圍依法公告周知:
    1.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2條: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
    2.上開辦法第3條:第2條第1項之公告,應以公告牌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為30日,並應登報周知公告之日期及地點。

    (四)穿越土地補償範圍面積之計算:依上開辦法第6條:「需地機構應於依第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並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規定辦理。即公告之穿越使用空間範圍,經地政主管機關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後,確定被穿越土地補償之面積。(綜規處)

    • 107-01-10

    捷運系統工程穿越有建築改良物之私有土地時,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可減徵地價稅,建築改良物1層者,可減徵1/2;建築改良物2層者,可減徵1/3;建築改良物3層者,可減徵1/4;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可減徵1/5。該地價稅之減徵,係由需地機構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後,再將相關地籍資料送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減徵。另房屋稅部分,亦可由需地機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降街路等級調整率以減徵房屋稅。營業稅部分,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可依施工期間現場實際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課徵之。(綜規處)

    • 107-01-05

    (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適用於以潛盾隧道方式施工段。
    (二)註記補償費=地上權補償費×50%。
    (三)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他項權利人,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綜規處)

    • 107-01-05

    (一)依臺北市政府令頒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土地登記簿處理基準」規定;設定地上權適用於以明挖覆蓋方式施工段,如車站及橫渡線等。

     

     (二)地上權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下:(參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0條)

     

    1.穿越土地之上空者: 地上權補償費=徵收補償地價×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

     

    2.穿越土地之下方者: 地上權補償費=徵收補償地價×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

     

    備註:1.穿越土地面積:即公告之穿越空間範圍,經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後之面積。

     

     2.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

     

     

     
    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 地上權補償率
    0公尺-未滿 9公尺 70%
    9公尺-未滿15公尺 50%
    15公尺-未滿21公尺 30%
    21公尺-未滿30公尺 15%
    30公尺以上 10%
     

    3.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

     

     

     
    捷運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 地上權補償率
    0公尺以上-未滿13公尺 50%
    13公尺-未滿16公尺 40%
    16公尺-未滿20公尺 30%
    20公尺-未滿24公尺 20%
    24公尺-未滿28公尺 10%
    28公尺以上 5%
    (綜規處)

    • 107-01-05

    (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需地機構應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如經通知未參與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未於協議成立後約定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即視為協議不成立。
    (二)協議不成時,依上開辦法第8條需地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綜規處)

    • 107-01-05

    土地所有人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及改良物。
    (一)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條件:
    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捷運系統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 定之基準容積,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空間,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 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及地 政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捷運工程之穿越所致者。
    (二)申請時機及如何申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應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綜規處)

    • 107-01-05

    (一)辦理各路線捷運場站用地變更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 地時,路線穿越建築用地部分,雖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惟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說明,並於圖中標示穿越路段。
    (二)完成前項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及完成路線設計平面圖後,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其辦理程序如下:
    1.穿越部分使用空間範圍之圖說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及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為30日。
    2.上項公告期滿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請由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公告30日。
    3.樁位公告期滿後,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
    4.捷運工程單位依分割後之地籍資料及設計圖核對穿越深度。
    5.計算穿越空間補償費(土地及建物)。
    6.需從地面挖掘施工或高架穿越者,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者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隧道由地下穿越無需由地面施工者,因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則函請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
    7.自樁位公告期滿起算至通知辦領補償費需約12~18個月。(綜規處)

    • 107-01-05

    有關捷運系統各路線所經過之道路沿線兩旁的營業店家或住戶,因受捷運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影響,其相關稅收之減徵可依下列方式辦理:
    1.房屋稅部分:房屋稅係屬地方稅,有關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之調降係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予以調降,以減輕其稅賦,本市部分則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政府機關興建公共工程施工期間辦理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暨相關通報表,可通報稅捐稽徵處辦理減徵。本局各區工程處主動將各區段沿線受施工影響商(住)家資料,函請地方稅捐稽徵處據以辦理,並追蹤及敦促各稅捐稽徵處將上項房屋稅減徵列入年度辦理。
    2.營業稅部分: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工程施工對營業所產生之影響,均自然反映於其銷售額,故仍應依實際開立發票金額,計算應納稅額,自動申報繳稅。至查定課徵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照財政部發布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依施工期間現場實際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課徵之。依目前法令並無其他補償措施。(綜規處)

    • 107-01-05

    捷運徵收私有土地之補償費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及「大眾捷運法」其相關條文節錄如下請參考。1.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2.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3.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註: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市價」辦理補償,並由行政院核定自101年9月1日起施行。(綜規處)

    • 107-01-05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綜規處)

    • 107-02-01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除領取土地補償費外,如有地上物依規定可領取建物補償費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違章建築處理費)、達成協議價購獎勵金(徵收者無協議價購獎勵金)、限期拆遷獎勵金、人口遷移費、營業補助費、農林作物補償(或遷移)及安置費用等。相關之補償標準及依據,請參閱「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規定。(綜規處)

    • 107-02-01

    臺北市合法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係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9條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重建價格補償,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

     

    (一)拆除面積: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其未登記者,依建築物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 未達66平方公尺者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之尾數,以1平方公尺計算。

     

    (二)重建單價:依照房屋結構(分為1.鋼筋混凝土造2.加強磚造、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3.磚造、石造、木造4.鐵造、鐵皮造5.土造6.竹造等6種)、樓層數(平房至18樓,分9級)及建築裝修等級(依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等5項,分為上、中、下3級)評定。(綜規處)

    • 107-02-05

    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臺北市轄依違章建築之時間,分為:
    (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二)53年至77年8月1日之既存違章建築三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四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三)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綜規處)

    • 107-01-10

    被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免徵及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131號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準用同條第1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規定。(綜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