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99-05-05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開發處)
     

    • 99-05-05

    土地開發用地經都市計畫公告確定後,捷運局依程序邀請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議,土地所有人得選擇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規定,讓售其土地予主管機關,如協議不成時,主管機關得依法報請徵收取得土地後進行開發。至於公有土地部分,則依法申請有償撥用。(開發處)
     

    • 99-05-05

    土地開發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與地主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議價購之土地,依市價協議之。若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其地價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開發處)

     

    • 99-05-05

    (一)與土地所有人協商完成權益分配。

    (二)申領建造執照、施工興建、領取使用執照、產權移轉、建物點交及履行保固責任。

    (三)相關內容詳本府訂頒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範本」。(開發處)

    • 99-05-05

    (一)捷運用地土地開發中的權益關係人主要有三個角色:主管機關(捷運設施主管機關及土地開發主管機關)、投資人及地主。

    (二)公部門通常在捷運用地土地開發案中身兼主管機管與市有土地所有權人雙重角色。(開發處)

    • 99-05-05

    (一)共構:土地開發建物與捷運車站出入口、通風口、大廳層、捷運轉乘設施或機廠用地等結構相連接,結構應力須作整體計算考量。
    (二)分構:土地開發建物與捷運設施結構分別獨立,永久結構不互相影響。(開發處)

    • 99-05-05

    (一)投資人取得投資權後,應依個案投資契約所訂時程、都市計畫規定及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開發大樓請照、興建及交屋等作業。

    (二) 相關內容詳本府訂頒之「捷運土地開發投資甄選暨權益分配標準作業程序」。(開發處)

     

    • 99-05-05

    土地聯合開發與民間的合建類似,就是透過變更都市計畫程序,由劃定為「捷運開發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程序徵求投資人(建商)出資興建聯合開發建物,且利用土地所有人部分土地興建捷運設施,但捷運設施所使用之空間,則不計入容積。另為鼓勵民眾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對其提供土地興建捷運設施,得以提高允建容積方式辦理(含捷運土地開發獎勵與都市計畫獎勵),如此一來,土地所有人除享有原有可建樓地板面積(即不影響其原有權益)外,還可與政府共同分享獎勵樓地板面積。亦即土地開發為政府興建捷運系統,除一般徵收外的另一種土地取得方式,可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都市發展、改善地區環境與景觀。土地所有人參與聯合開發,其土地不必被徵收,且可分享土地有效利用及改善生活環境之效益,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投資人則經由此一投資開發案而獲取合理利潤,因此實為三贏之作法。(開發處)

    • 99-05-05

    (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得免被徵收。

    (二)土地所有人可依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允建容積額度內規劃、設計、興建聯合開發建物。

    (三)土地所有人可取得依土地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四)從捷運萬大線第一期工程起,在台北市轄區土地所有人可取得因土地開發變更都市計畫規定,核給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之都市計畫獎勵,全數由地主取得後參與分配;在新北市轄區土地所有人可取得因土地開發變更都市計畫獎勵容積之半數。

    (五)土地所有人可分享因開發用地內土地合併所增加之效益,各土地所有人取得部分依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比例計算。(開發處)

    • 99-05-05

    由本局召開協議價購會議,邀地主說明協議價購土地市價及參與開發之權利義務相關程序,會後予地主一定期限考慮,並依限完成簽約、價購或徵收作業。(開發處)

     

    • 99-05-05

    (一)為順利取得捷運建設所需土地:以土地開發方式取得捷運設施需用土地,提供地主除土地被徵收外,可選擇另一種配合捷運建設之方式。

    (二)維護地主權益: 地主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可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未來分回土地開發建物,則享有其原有土地可建容積之開發效益。

    (三)良性引導民間資金,建立正常投資管道:透過土地開發可誘導民間資金,投入都市建設,經由公、私部門的合作關係,積極有效地投資都會建設。

    (四)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透過土地開發建立都會區中心,有助於都市空間架構之整建,以發揮都市設計及都市機能活力,提昇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

    (五)為籌措捷運工程之建設財源: 政府投入龐大捷運建設經費,透過土地開發分回不動產出租售、經營之收益,挹注捷運建設。(開發處)


     

    • 99-05-05

    開發基地之土地所有人同意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參與土地開發,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臺北市名下,並於通知期限前交付土地後,免徵地價稅,惟交付土地前仍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繳納稅費。俟聯合開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該筆土地恢復課徵地價稅之日期,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於30日內將資料函送轄區稅捐稽徵分處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開發處)

     

    • 112-07-12

    (一)依據93年5月12日修正後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本府104年9月14日修正後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及本府頒訂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轉換原則」。

    (二)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各可分得依捷運土地開發、都市計畫等相關獎勵法令所增加實際設計獎勵容積之半數,其中屬主管機關可分得之獎勵容積部分,主管機關應支付投資人委託建造費用。

    (三)但主管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人另有約定或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或規定。(開發處)

    • 99-05-05

    (一)依據93年5月12日修正後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本府104年9月14日修正後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及本府頒訂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轉換原則」。

    (二)地主間可分配權值,應為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可分配權值與投資人參與權益轉換權值之差額。

    (三)但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私地主,投資人與私地主間對開發建物及其土地分配比例及區位選擇,係由投資人與私地主自行協議,主管機關予以尊重。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之地主,按其原有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占開發基地依市價計算總金額之比例,乘以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價格,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選定樓層、區位。(開發處)

     

    • 112-07-12

    (一)依據93年5月12日修正後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本府104年9月14日修正後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及本府頒訂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轉換原則」。

    (二)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方式,係依投資人按捷運局所評估之投資開發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等權值之區位與投資人進行抵付作業。

    1、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可分配權值,係將開發大樓總權值扣除主管機關取得獎勵容積權值而得。

    2、投資人參與權益轉換權值,係指投資人於開發案中,就其投資開發費用可作為分配區位之權值,應包含建物興建成本、投資稅管費用及期待利潤,惟應扣除主管機關已支付之委託建造費用。

    3、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開發案,其可作為分配區位之權值,應為前述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可分配權值與投資人參與權益轉換權值之差額。

    (三)但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間另有約定或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或規定。(開發處)

    • 99-05-05

    (一)由捷運局辦理土地開發相關設計,於設計過程中地主如有任何意見均可提供捷運局參考。

    (二)由投資人辦理土地開發相關設計者(含共構捷運設施),地主之意見亦可於過程中提供投資人所委託之設計單位參考。惟仍以不影響捷運設施功能及所有地主之權益為前提。(開發處)


     

    • 99-05-05

    開發內容應優先滿足捷運設施需求,由於土地聯合開發係配合捷運建設興闢之物業開發行為,係以地主之土地如以徵收方式辦理時能獲得之徵收補償費基準作為計算地主間權益分配原則,如未來選擇區位時,可將其應分配權值換算選取店舖,但並無指定優先分配之權利,即仍然須經過協議,惟仍以儘可能滿足地主需求規劃、設計。依本府105年訂頒之權益轉換原則第23條規定,為進行各權益關係人間區位選擇作業,捷運局應先行於捷運局官網上公告辦理期間,各權益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限內進行區位意願調查與區位選擇作業,由投資人代本府以下述順序與原則進行區位媒合與選擇作業:

    (一)優先順位為參與土地開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參與土地開發而未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倘前述權益關係人對區位選擇意願相同時,需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以抽籤決定之。

    (二)本府與投資人於第二順位時進行區位選擇協議,倘雙方對區位選擇意願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開發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