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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良物拆遷補償
    法令依據:依據改良物所在當地之拆遷補償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辦理:
    1. 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2)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上述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1. 內政部拆遷補償標準 
      1. 建築改良物: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其查估基準依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
      2. 農作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基準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
      3. 營業損失: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內政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
      4. 人口搬遷: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該遷移費查估基準依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5. 墳墓: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依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之「墳墓遷葬補償價格評定標準」查估遷葬費用。
      6. 其他應發給遷移費項目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給遷移費。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1. 臺北市拆遷補償標準 
      1.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2.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3. 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4. 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
    2. 新北市拆遷補償標準 
      1.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2.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